口口相传什么意思(“口口相传”属于非法集资公开宣传的途径吗)
非法集资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四个特征,其中“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性”特征中公开宣传的途径,实践中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对“口口相传”的认定不仅要从“公开性”层面展开,也要从“社会性”角度论证。
一、“口口相传”与“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除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还包括通过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宣传,只要行为人通过这些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都是“向社会公开宣传”。
“口口相传”是指投资参与人自发地或被明示、暗示鼓动后将吸收资金的信息通过人传人的方式对外传播,扩大集资范围的方式。“口口相传”的方式相对传统、相对隐蔽,多发生在亲友、单位、村民之间,因具有熟人社会的信任感而容易迅速传播。当”一对一”的宣传方式演变为“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方式,那么这种方式就可能具有了“公开性”特征。
“口口相传”最终能否被认定为“公开宣传”的途径,关键在于信息源的受众是否是社会公众,也就是“不特定人”,这也是本文论述的第二点,“口口相传”与“社会性”的关系。
二、“口口相传”与“社会性”
“社会性”的内涵是不特定性与广泛性,公开向社会宣传的目的是向社会吸收资金,如果没有公开宣传行为,也就不会实现从社会吸收资金的目的。公开性特征的设立意在为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依据,其通常与社会性特征相结合。一般来讲,若集资行为面向社会公众,那么集资行为是公开的;若集资行为进行了公开宣传,那么集资行为也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因此“公开性”和“社会性”之间具有内在逻辑性,二者成立与否的关键均在于判断行为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信息源的受众是否具有“不特定性”。
“口口相传”的传播媒介是集资参与人,若受众是特定人,那么“口口相传”不具有“公开性”特征,同时也不属于向“社会”宣传;若受众是不特定人,那么“口口相传”具有“公开性”特征,同时也属于向“社会”宣传。集资参与人是“口口相传”受众的一部分,受众的不特定性与社会性具有等价性,“公开性”是手段,“社会性”是结果,二者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
比如(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就采纳了这种观点“被告人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19名特定对象借款,涉案金额1.5亿,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微微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
三、特定性的标准
(一)质的区分
如何判断受众具有特定性还是不特定性,尚缺乏规范性的指导,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具有特定性,但这种标准未免过于狭隘,在实践中也经常被突破。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目来确定特定性的标准。
法律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对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不同于专业投资者,社会公众欠缺投资知识,缺乏投资理性;二是不同于合法融资,非法集资活动信息极不对称,社会公众缺乏投资所需的真实而必要的信息;三是社会公众抗风险能力较弱,往往难以承受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且牵涉人数众多,易引发社会问题。
基于上述考量,可以将下列人员认定为特定人:第一,身份与资质。富有经验的投资者或证券、期货、银行等行业的从业者具有投资所需的专业技能;第二,亲友。亲友关系是个人社会关系的一部分,亲友对于行为人的人品、能力等有深入的认识,也具备从行为人处获取集资信息的能力;第三,单位内部人员。单位内部人员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获知信息上具有便利性;第四,师生、朋友、生意伙伴等熟人关系。中国社会的特性决定了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奉行不同的生存标准,熟人社会中的人情世故决定了投资的主要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获利。概言之,投资人本身的特殊性以及与行为人的关系。
(二)量的管控
如前所述,“社会性”具有广泛性与不特定性特征,当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特定人之间宣传,投资人数过高时也可能具有了广泛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以及《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那么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社会性特征的理解应该具有一致性,当特定人的人数不足200人时,不能认为具有社会化特征。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中,非法集资被定义为:“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处向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就是指超过200人。
四、“口口相传”的责任归属
如前所述,“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特征,关键在于受众是否具有特定性,而行为人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明知甚至采取了明示、暗示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用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该司法解释将是否具有公开性特征混同为是否应当对公开性承担责任,实质为不法与责任的混淆。
如果“口口相传”已经突破特定人的范围,那么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比如(2017)最高法刑申236号通知书载明“你一开始向身边熟识的亲友借款,发展到通过亲友向社会公众介绍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借款,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达到从单线借款到多线借款的效果,经历了由向特定人借款到让特定人帮助你借款的转变。此时,你对借款的辐射面不加控制,放任借款人任意扩大,借款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2018)最高法刑申1009号通知书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你及服务站交易员在推广所谓的活立木交易时,确曾广泛推荐亲友进行投资,但所宣传的对象并非仅限于亲友,同时也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另外你对亲友及服务站其他交易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是明知的。”
综上,“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特征关键在于宣传方式是否突破了特定人范围,必须结合“公开性”与“社会性”整体判断,而有责性层面需要考量是否明知、是否采取阻止措施等方面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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